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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 第6章《法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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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17 01:08:3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域多利聯合王國法例第6章
《法院條例》


【制定日期】2023年9月12日
【公佈日期】2023年9月12日
【執行日期】2023年9月12日

【法例沿革】
2023年9月12日 臨時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條目】


第一部 總則
第二部 法院編制
第三部 合議制
第四部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五部 法庭之用語
第六部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之法院,是為域多利聯合王國之唯一及最高司法機關。

第二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條例管轄非訟事件。


第二部 法院編制

第三條 法院設首席大法官一名及非常任法官兩名,俱由國王陛下任免。

第四條 首席大法官為法院之常任法官兼最高法官,綜理法院行政事務。
 甲 首席大法官在任期間,不得擔任國會議員、內閣成員、皇室機關人員或其他有可能影響履行法官職務之公職;並須不具有任何政黨之有效黨籍及黨權,及盡其最大努力避免參與任何國內政治事務。

第五條 非常任法官衹於本條例規定之情況履行司法職務。
 甲 非常任法官在任期間,可擔任公職、具政黨黨籍、參與政治事務。

第六條 首席大法官於必要時得增設書記或其他佐理人員,以協助法官辦理案件之程序或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法院之文件等事務。

第七條 首席大法官得分派案件予非常任法官審理。

第八條 法官於以下情況不得審理案件:
 甲 自身認定於案件極可能具利益衝突而不應負責審理特定案件。
 乙 另外兩名法官認定其於案件極可能具利益衝突而不應負責審理特定案件。
  一 認定時,該等法官須不可能具利益衝突,且不挾帶任何個人利益或立場,以「法院須實踐公義並能彰顯於人前」作大前提判斷。

第九條 首席大法官未能履行職務時,由非常任法官代行其職務。非常任法官未能履行職務時,由國王陛下任免暫委法官履行司法職務。

第十條 法官履行司法職務時,必須暫停擔任國會議員、內閣成員、皇室機關人員或其他有可能影響履行司法職務之公職,並須暫停或不具有任何政黨之有效黨籍及黨權,及盡其最大努力避免參與任何國內政治事務。


第三部 合議制

第十一條 案件重大或有需要者,案件法官得命令採行合議制,由三名法官共同審理案件。合議制之審理,以法官職位最高者擔任主席。
 甲 若有多於一名法官同為職位最高者,則以連續擔任法官時間最長者為主席。
  一 非常任法官及暫委法官之擔任時間不作合併計算。
 乙 若有多於一名法官連續擔任常任法官時間最長,則以UID編號較小之連續擔任法官時間最長者為主席。

第十二條 合議制審理之案件,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甲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或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乙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或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十三條 合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錄在案,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第四部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十四條 法庭於王國本土開庭。若法官認為有必要,得於其他合適地點以任何合適形式開庭,惟相關開庭審判必須予以恰當記錄,並於王國本土之法院存檔。

第十五條 法官宣佈開庭後,訴訟人或執行法律程序之公務人員方可在法官指示下發言。

第十六條 旁聽人士,未有法官授權下,不得在庭內發言或回應,違者視作藐視法庭罪論。

第十七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第十八條 法官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十九條 法庭開庭時,法官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二十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當庭法官或具授權之佐理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一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二 前二項之規定,於法官或具授權之佐理人員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廿一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當庭法官或具授權之佐理人員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廿二條 法官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

第廿三條 任何訴訟人、證人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且未獲當庭法官許可之下,擅自離開刑事審訊多於九天,致令審訊不合理地冗長者,法庭有權視其為放棄該環節發言權利並進入審訊之下一環節,並有權就其惡意行為判刑。

第廿四條 干犯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庭罪行者,其判刑標準由王國本土中央政府根據《王國本土治安條例》訂立之管理規則釐定。

第廿五條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條例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五部 法庭之用語

第廿六條 為方便紀事及審訊案例,法院內一切訴訟文書及審判、對答,應使用正體中文(書面語)。

第廿七條 若訴訟人或其代表或證人需使用其他語言或方言,應提供正體中文(書面語)翻譯予法庭。

第廿八條 若法官因司法需要,需使用其他語言或方言,應視乎情況提供正體中文(書面語)翻譯。


第六部 附例

第廿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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