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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 第2章《內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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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7-27 23:03:4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域多利聯合王國法例第2章
內閣條例》

【制定日期】2023年7月27日
【公佈日期】2023年7月27日
【執行日期】2023年7月27日

【法例沿革】
2023年7月27日 臨時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條目】
第一部 總則
第二部 首相
第三部 副首相及國務大臣
第四部 內閣會議
第五部 內閣組織
第六部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內閣條例》。
第二條 內閣行使國家行政權,對域多利聯合王國國王陛下及國會負責。


第二部 首相

第三條 內閣置首相一人,總攬內閣政務,對外代表內閣,領導內閣所屬全體人員及機關,主持內閣會議、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指揮監督行政部門以及其他行政事務。
第四條 具國會議員身份方可出任首相。
第五條 首相經國會之選舉產生後,由域多利聯合王國國王陛下欽命之。
第六條  首相不能視事時,按下列順序代理首相職位,直至首相恢復視事或由國王陛下欽命新的首相為止:
 甲 副首相
 乙 首相指定之國務大臣
 丙 於本屆內閣政府任職最久之國務大臣。如有多於一人符合條件者,由UID號碼較細之人士擔任。
第七條 若首相於國會通過內閣不信任動議後的四十八小時內未有向
域多利聯合王國國王陛下上奏要求解散國會,則首相立即解除職務,並視為臨時缺位。
第八條 首相可藉著首相令公佈已獲內閣會議審議的命令,或約束指定的部門、機關及公職人員,按照該等命令的指示。


第三部 副首相及國務大臣

第九條  內閣置副首相最多兩人,委任與否,由首相決定。
第十條  副首相輔助首相領導內閣,並承首相之命,督導和協調國務大臣之工作,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
第十一條 內閣置國務大臣若干人,均由首相委任。
第十二條 每內閣部門置國務大臣一人,為該部門之首長。另可置不管部門之國務大臣若干人。國務大臣總共不得超過十人,兼任多職者作同一人計算。
第十三條 國務大臣承首相之命,領導相關部門或首相指定之工作,並就其職權範圍,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
第十四條 每一個內閣部門可置副國務大臣最多一人,均由首相委任。
第十五條 副國務大臣承首相之命,協助國務大臣。
第十六條 國務大臣或法定公職人員分別管理和獨立領導主管部門的行政事務。於主管部門之行政事務上,各大臣如與其他大臣產生意見分歧,由首相裁定之。


第四部 內閣會議

第十七條 內閣成員,依官階大小排列,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 首相;
  二 副首相;
  三 國務大臣;
  四 副國務大臣。
第十八條 內閣的職權透過內閣會議行使之。內閣會議的成員應至少包括全體內閣成員。首相可按需要邀請非內閣成員出席內閣會議,並向內閣提供意見。
第十九條 內閣會議由首相主持之。首相決定重要政策、施政基本方針和其他重要事件前,可以召開內閣會議,徵詢內閣成員的意見。
第二十條 各國務大臣就事件處理辦法存有疑問或對其他部門政策有意見,或所屬部門起草法律可向首相提出召開內閣會議,首相對內閣會議所作出的一切決定具有最終決定權。
二十一條 首相可允許個別人士列席內閣會議。
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由內閣會議議決之:
 甲 須提出國會之事項。
 乙 須提出內閣會議議決事項。
 丙 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丁 其他首相認為有討論必要之重要事項。
二十三條 首相府負責統一發布涉及內閣會議之決議及決定。
二十四條 未經首相許可,任何人不得洩漏或任意發表會議相關之內容。


第五部 內閣組織

二十五條 內閣各部下設各獨立機關、附屬機關及地區機關等,依照內閣各部門、機關工作指引運作。
二十六條 首相可以以首相令公佈設立內閣新部門,惟國會可在該首相令公告後三十天內決議反對之。決議案一經通過,該首相令即告失效。同一屆首相在兩個月內不得再成立該部門,除非國會通過決議廢除該反對決議。
二十七條 內閣設置一首相府,作為首相及副首相的辦事機構。
二十八條 首相府辦事人員由首相委任,其官階及薪酬水平由首相決定之,唯不得高於任何國務大臣。
二十九條 首相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立臨時特別機構,名稱及細節由首相決定之。
第三十條 臨時特別機構的自然設置期限為六十天,六十天以上者必須經國會通過相關臨時特別機構設立決議方可存續。
三十一條 國會有權提出成立臨時特別機構的設立決議。
三十二條 國會有權通過決議反對內閣設立臨時特別機構,決議案一經通過,首相須廢除有關臨時特別機構,同一屆首相在兩個月內不得再成立臨時特別機構,除非國會通過決議廢除該反對決議。
三十三條 在以下其中一個情況發生時,內閣即進入看守狀態,直至國王陛下欽命新的首相為止
 甲 首相向國王陛下上奏辭呈;
 乙 國會解散改選;
 丙 國會任期屆滿改選;
 丁 首相臨時缺位;

第六部 附例

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內閣提交國會通過後修訂。
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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