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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預告】臨時國會第四次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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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31 23:15:1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會議日期:2023年9月1日起
會議地點:國會會議廳


議程:
一 《樞密院條例》草案
二 《域多利聯合王國本土治安條例》草案
三 《王國本土通用臨時管理規則》草案
四 《法院條例》草案
五 《國家象徵條例》草案
六 《國家假期條例》草案
七 《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會會議常規》修正案
八 其他事項


註: 奉議長裁示,修改議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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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1 23:17:20 | 顯示全部樓層

《樞密院條例》草案


《樞密院條例》


【條目】

第一部 總則
第二部 組織
第三部 樞密院會議
第四部 駁回國會動議
第五部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樞密院條例》。

第二條 樞密院為域多利聯合王國國王陛下 (下稱國王陛下)之秘書機關,代表國王陛下協助處理皇室事務及其他政務。


第二部 組織

第三條 樞密院設樞密院議長(下稱議長)一名,由國王陛下任免,無任期限制。議長為樞密院首長,主持樞密院會議並領導全體樞密院職員。
 甲 議長不得同時擔任國會議長或首相或副首相。

第四條 樞密院設樞密院顧問官(下稱顧問官),無名額或任期限制。顧問官由議長呈請國王陛下任免,參與樞密院會議。
 甲 根據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任命之樞密院職員,如無另行規定,一概當然兼任樞密院顧問官。
  
第五條 議長可因應樞密院院務需要,增設並任免其他輔佐職員。

第六條 議長可因應樞密院院務需要,在國王陛下批准下任命非輔佐性質之樞密院職員。此等職員之規程、人選任免,如無另行規定,概由議長呈請國王陛下批准。


第七條 樞密院設掌禮大臣一名,由議長呈請國王陛下任免。掌禮大臣為王國本土域多利亞城基圍大道(下稱基圍大道)之行政首長,為代表國王陛下治理基圍大道之樞密院職員。
 甲 掌禮大臣任期為五十六日至二百日不等。如無另行規定,一概不得連續擔任。

第八條 樞密院主管王國本土之建築工程事務。
 甲 第一任樞密院議長在任期間,由議長全權管理。議長可因應樞密院院務需要,呈請國王陛下任免主管職員參與管理。
 乙 往後歷任議長是否直接管理王國本土之建築工程事務,由國王制誥另行決定。

第九條 議長或掌禮大臣或主管王國本土建築工程事務之職員未能視事時,由國王陛下任命代理人選。


第三部 樞密院會議

第十條 樞密院會議由議長召開,並根據王國法律規定,討論及決定下列事務:
 甲 議長或顧問官就國會通過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提出之駁回動議;
 乙 王國法律規定由樞密院討論或決定之事務;
 丙 國王陛下批准樞密院討論或決定之皇室事務。

第十一條 樞密院會議表決成員(下稱表決成員)包括議長及顧問官(不論是否當然兼任者)。
 甲 樞密院議長可邀請任何其認為合適之人士列席會議。
 乙 同一時間最多只可有一名表決成員同時任職國會議員,如有多於一名表決成員同時任職國會議員,議長須提請國王陛下免去該等顧問官職務,以維持表決成員之組成符合本款規定。

第十二條 決定方式
 甲 院內事務由議長根據與會人士之共識決定,或以議長認定合理可行之任何方式決定。
 乙 表決成員可向議長提出特定事務交由表決成員以投票表決,議長須將該事務交由表決成員以投票表決。

第十三條 除另行規定外,議長可隨時命令採行閉門會議。


第四部 駁回國會動議

第十四條 樞密院會議表決成員可於國會通過特定法律或特定具約束力議案之七十二小時內提出駁回動議。議長須於駁回動議提出後七日內召開樞密院會議。
 甲 本條規定之具約束力議案,不包括國會對國王陛下政府之不信任動議。
   乙 樞密院只可對關於以下事務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提出駁回動議:
  一 皇室或貴族事務;
  二 樞密院事務;
  三 國會制度;
  四 選舉事務。

第十五條 若樞密院於駁回動議提出後十八日內,經樞密院會議討論後,由樞密院議長決定駁回動議,該駁回案即屬生效。樞密院必須提出駁回之理據並提出修正案,交予國會覆議。

第十六條 交予國會覆議之樞密院修正案,覆議程序如下:
 甲 國會必須召開會議進行討論及以樞密院提出之修正案版本表決;
 乙 若樞密院修正案獲得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樞密院不得駁回;
 丙 若樞密院修正案未能獲得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國會必須召開會議進行討論及修訂。
 丁 若國會修訂案獲得全體國會議員四分之三通過,樞密院不得駁回;
 戊 若國會修訂案獲得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但不足四分之三通過,國會可就其修訂案向樞密院提交書面解釋,提請樞密院考慮通過。
  一 經樞密院會議討論後,由樞密院議長決定是否接納國會最新提交之修訂案。樞密院議長之決定視為對國會修訂案是否通過之最終決定。


第五部 附則

第十七條 樞密院內部規程,或王國法律未有作出規定之其他事宜,其方式及程序由樞密院議長決定。
 甲 若有需要,樞密院議長應取得國王陛下批准。

第十八條   本條例由國會通過成立,此後任何修訂或廢除須由樞密院會議之全體表決成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或由樞密院議長提交國會表決通過。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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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多利聯合王國本土治安條例》草案


《域多利聯合王國本土治安條例》

【條目】

第一部 總綱
第二部 一般安排及原則
第三部 嚴重罪行行為
第四部 保密通訊
第五部 誹謗
第六部 言論及版權
第七部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部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王國本土治安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為域多利聯合王國(下稱「王國」)治下之域多利聯合王國論壇(VUKHK.com;下稱「王國本土」)之言論規則,旨在維持王國本土的治安及秩序。


第二部 一般安排及原則

第三條 管轄王國本土之域多利聯合王國官方機關(下稱「官方機關」),可就其管轄地設立額外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
 甲 有關規則之現行版本及舊版本均須在適當處公開存放展示,以便公眾閱讀。
 乙 若管轄該地官方機關未有訂立管理規則,以其更上級官方機關之管理規則為準;若最上級官方機關之管理規則亦未有訂立管理規則,則以王國本土中央政府(下稱「中央政府」)訂立之管理規則為準。
 丙 若行為跨越不同官方機關之管轄地,不同官方機關之管理規則相互矛盾,或未能以包括中央政府管理規則執法,官方機關得就此等問題提請司法機關作司法解釋。

第四條 除本條例或其他王國法律授權之情況外,域多利聯合王國公務人員(下稱「公務人員」)不得銷毀任何王國本土的文章、回應。

第五條 下列狀況授權任何具該地「版主」或更高權限的王國公務人員執行特定措施:
 甲 同一內容於王國本土內重複出現者,王國公務人員可刪除多餘內容。
 乙 內容空白,或只有無意義亂碼,或只有表情符號者,可刪除。
  一 為閱讀隱藏內容而以上述內容回帖可獲豁免,有關豁免只適用於第一次回應該文章。
 丙 連續回應,公務人員可刪除或合併相關內容。
  一 因公務需要或具正當情由者可獲豁免。
 丁 文不對題,即文章類型及內容不符合該地區主題,公務人員須將有關文章送返適當地區。
 戊 擅自出售文章,公務人員可撤銷違法設立的售價。
  一 政府、傳媒機構、商業機構、具正當情由者可獲豁免。 
 己 未經授權下張貼具有商業性質的廣告或宣傳,而該商業並非根據王國法律登記經營,可屏蔽或刪除。
 庚 非原創內容之版權持有者向王國政府提請投訴,可屏蔽或刪除。
 辛 內容危害現實社會安全或涉及製作危險品,須刪除。
 壬 內容使王國國民或其法人或其親友之名聲、形象或心理上受損害者,須屏蔽或刪除。

第六條 除根據第五條授權執行本條例外,一切官方處所均以管轄該地之官方機關設立之管理規則,釐定由哪些公務人員執法。
 甲 若管轄該地官方機關之管理規則未釐定執法權擁有者,以其更上級官方機關之管理規則為準;若最上級官方機關之管理規則亦未釐定執法權擁有者,則以中央政府之管理規則為準。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三部列明或另行規定外,一切罪行屬「一般罪行」,王國公務人員可根據管理規則,執行「簡易程序治罪」:
 甲 在作出處分時,公務人員應根據本條例及適用之管理規則,按照犯事者之犯事情節及性質,以及其干犯同類罪行之紀錄,作出適當的行政處分。
 乙 若處分對象為王國國民或其法人,公務人員可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屏蔽」、「刪除」、「罰款」、「社會服務令」;不得包括死刑或「警告」功能。
 丙 若處分對象並非王國國民或其法人,公務人員可作任何管理規則列明之處分;若其犯行屬本條例第六條所列事項,具「管理員」之公務人員可因應情況直接處分監禁或死刑。
 丁 行政處分之罰款處分必須記錄在案,紀錄必須向王國國民公開,以便官方機關結算罰款收入;罰款須歸入王國政府收入,公務人員不得以個人身分保管,未有將罰款歸入王國國庫者,可視作干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王國公務人員監守自盜而損害政府或公眾利益」,屬於嚴重罪行。
 戊 公務人員必須於該人或其法人觸犯「一般罪行」行為開始或結束起計三個月內執行「簡易程序治罪」,否則不能對其追究。
 己 對「簡易程序治罪」行政處分不服者,可於處分結束起計一個月內入稟司法機關要求撤銷處分或覆核處分內容。

第八條  若王國國民或其法人觸犯王國法律或管理規則,不論罪行或刑期,刑罰需為「監禁」者,官方機關必須入稟聯合王國司法機關(下稱司法機關)檢控疑犯,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三部所列明之罪行屬「嚴重罪行」,須由政府刑事檢控並由司法機關審判。
 甲 王國公務人員必須於該人或其法人觸犯「嚴重罪行」行為開始或結束起計六個月內入稟司法機關檢控疑犯,否則不能對其追究。

第十條  若被檢控者之罪行行為嚴重影響王國本土公眾秩序或運作,王國公務人員有權暫時拘留其或禁止其入境,惟當司法機關召開審訊時必須解除限制,以確保被告的公平審訊權利。

第十一條 牽涉王國司法程序或王國刑事案件之文章或回應內容,
 甲 王國公務人員有權為保護證物而暫時移走相關內容。
 乙 王國公務人員不得刪除或修改,只可因聯合王國法律或維持公眾安寧而屏蔽有關內容。

第十二條 域多利聯合王國國王陛下擁有刑事責任豁免權,不受任何刑事檢控。

第十三條 域多利聯合王國司法大臣擁有刑事檢控權,代表王國本土任何官方機關提出刑事檢控。


第三部 嚴重罪行行為

第十四條 除官方機關或法人外,於王國本土持有分身或使用他人身分。
 甲 中央政府有權扣押分身身分或拘留涉案人以作提堂之用。
第十五條 利用身分名稱蓄意影射、企圖或意圖作出人身攻擊之行為。
 甲 中央政府有權拘留涉案人以作提堂之用。
第十六條 以短訊、文章、回應、簽名欄宣傳其他論壇或虛擬國家或微型國家或相關境外組織或團體,經由中央政府許可者除外。
第十七條 意圖或企圖在沒有事實根據發放虛假訊息,妨害社會秩序。
第十八條 意圖或企圖騙取他人信任,而令信任者在虛擬或實際金錢或利益上損失。
第十九條 任何人士在未經授權下刪除帖文或版區。
第二十條 提供王國加密的行政資料或機密文件予其他虛擬國家或微型國家或相關境外組織或團體。
第廿一條 意圖或企圖顛覆域多利聯合王國國家元首、體制或政體。
第廿二條 意圖或企圖妨礙司法公正。
第廿三條 王國公務人員利用其職位之便從第三者收受利益並提供服務。
第廿四條 王國公務人員監守自盜而損害政府或公眾利益。
第廿五條 未經許可下刪除或修改王國法律條文。
第廿六條 侵犯保密通訊。


第四部 保密通訊

第廿七條 發言者於文章標題或內容中指示該文章限定予指定之人士觀看,是為保密宣告;保密宣告生效下之隱藏內容,是為保密通訊。
第廿八條 任何人士如非保密宣告中所指定可觀看保密通訊之人士,自行以任何方式取得該保密通訊之內容,即屬侵犯保密通訊。
第廿九條 若在保密宣告前已獲得該通訊內容,不屬於侵犯保密通訊。
第三十條 任何人士如非保密宣告中所指定可觀看保密通訊之人士,在獲得發出或接收該保密通訊之人士之許可下,則可取得該保密通訊之內容並獲刑責豁免。
第卅一條 任何人士在執行司法機關指令下索取保密通訊內容,可獲刑責豁免。
第卅二條 若通訊內容並無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該保密宣告即告無效。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甲 隱藏內容
 乙 設定閱讀權限


第五部 誹謗

第卅三條 誹謗陳述(即具明示或暗示的負面宣稱的陳述)若沒有被發佈及對當事人造成或可能造成聲譽上之嚴重傷害,該陳述將不被視為誹謗陳述。
第卅四條 任何對以商業利益作為宗旨之機構作出之聲譽上的嚴重傷害將不視作嚴重傷害,除非該等言論對該機構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經濟損失。

第卅五條 以下為誹謗罪之辯護理由:

 甲 真實
  一 辯護人若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陳述中的明示或暗示負面宣稱為真實,即可行使本辯護理由。
  二 若該等陳述含有一個或多個明示或暗示的負面宣稱並未能證實為大部份真實時,但當中其中一個至關重要之明示或暗示的負面宣稱證實為真實時,此辯護理由應為生效。

 乙 誠實意見。辯護人可在以下規定合乎之時引用本辯護理由:
  一 第一要求為,該等具明示或暗示的負面宣稱的被投訴之言論屬於其個人意見。
  二 第二要求為,不論屬一般性或針對性,該等明示或暗示的負面宣稱都必須依據其個人意見。
  三 第三要求為,一個合理、誠實的第三人,可能會根據任何在該段言論發佈時所存在事實,作出與答辯人類似之意見。
  四 若辯護人未能證明或指出該等被投訴之陳述屬個人意見,則本辯護理由即行失效。
  五 若申訴人能證明辯護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創作者所發之言論並非其個人意見,且該等言論由辯護人發佈但並非由其創作,則本辯護理由即行失效。

 丙 因涉及重大公眾利益而發佈
  一 辯護人須能指出該全部或部份言論涉及公眾利益,及其自身為合理地相信刊發該陳述屬於公眾利益。
  二 在決定該被投訴言論是否合乎公眾利益時,司法機關必須根據本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考慮所有圍繞該案件之環境因素:
  三 在裁定該被投訴之全部或部份之陳述時,司法機關必須考慮答辯人是否合理地相信刊發該陳述屬於公眾利益,但不需考慮答辯人是否有作出足夠之查證程序去證明有關涉事指控。
  四 本辯護理由同時適用於事實陳述及意見陳述。

 丁 以善意發表言論,包括以下任何一項: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戊 任何於域多利聯合王國之司法機關內,受特權保障之報告及其他

第卅六條 如答辯人並不居住於域多利聯合王國內,司法管轄權則如下處理:
 甲 司法機關並無司法管轄權聆訊有關案件,除非該陳述已被發佈,及司法機關認為王國本土是合適之地點作出聆訊。
 乙 任何與已發佈之陳述具有相同或接近相同特性之引用,都被視為一個全新之陳述。
 丙 答辯人並不是原創者或編輯者或其他時,司法機關並無司法管轄權聆訊有關案件。
  一 除非司法機關認為針對原創者或編輯者或其他之訴訟並不是可行之辦法。

第卅七條 當原告勝訴時,司法機關有權行使以下補救措施,但以下補救措施並不影響司法機關行使其他非於本條例所說明之補救措施:
  甲 命令該陳述之移除
  乙 命令任何轉發者停止發佈及移除相關轉發
 

第卅八條 有關短暫性誹謗之無須傷害理據,若該陳述為短暫性誹謗而又屬於以下情況,則無需依據本條例第卅三條及第卅四條舉證嚴重傷害:
  一 該陳述指控投訴人干犯可被判監禁之罪行
  二 該陳述指控投訴人之專業能力

第卅九條 有關陳述一般規定如下:
 甲 陳述並不視為陳述,除非
  一 該陳述具有誹謗成份;
  二 指控當事人,及
  三 已被發佈。
 乙 除文字外,圖片、舉動、行為或其他具有明示或暗示成份意味之方式,亦可被視為陳述。


第六部 言論及版權

第四十條 原創內容版權屬於發言人所有,但域多利聯合王國有權於域多利聯合王國境內保存備份。
第卌一條 如有非原創內容之版權持有者向王國提請投訴,王國公務人員將視乎情況屏蔽或刪除有關內容。
第卌二條 域多利聯合王國所有官方文書及法律條文之版權屬域多利聯合王國官方機關所有。
第卌三條 王國公務人員在非官方辦公範圍的言論,與官方立場無關。
第卌四條 王國所有持牌傳媒機構在轉載域多利聯合王國所有公開內容之資料均獲授權豁免借用同意。


第七部 附則
第卌五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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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國本土通用臨時管理規則》草案

《王國本土通用臨時管理規則》

第一部 總綱

第一條 域多利聯合王國本土中央政府(下稱「中央政府」),根據《王國本土治安條例》設立並可修訂本管理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之王國本土,為域多利聯合王國(下稱「王國」)治下之域多利聯合王國論壇(VUKHK.com)
第三條 一切人身攻擊、淫褻、不雅、性騷擾、個人私隱、未有考證、洗板、言論內容空白或完全沒有意義之言論,或任何《王國本土治安條例》已規定為罪行之言論或行為,由中央政府執行「簡易程序治罪」處分,或入稟聯合王國司法機關檢控疑犯。

第二部 附例

第四條 本臨時管理規則由中央政府以首相令形式公佈修改,並應由首相令形式公佈之非臨時性質管理規則取代。
第五條 本臨時管理規則自頒佈日施行,並最遲於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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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條例》草案


《法院條例》

【條目】

第一部 總則
第二部 法院編制
第三部 合議制
第四部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五部 法庭之用語
第六部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之法院,是為域多利聯合王國之唯一及最高司法機關。

第二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條例管轄非訟事件。


第二部 法院編制

第三條 法院設首席大法官一名及非常任法官兩名,俱由國王陛下任免。

第四條 首席大法官為法院之常任法官兼最高法官,綜理法院行政事務。
 甲 首席大法官在任期間,不得擔任國會議員、內閣成員、皇室機關人員或其他有可能影響履行法官職務之公職;並須不具有任何政黨之有效黨籍及黨權,及盡其最大努力避免參與任何國內政治事務。

第五條 非常任法官衹於本條例規定之情況履行司法職務。
 甲 非常任法官在任期間,可擔任公職、具政黨黨籍、參與政治事務。

第六條 首席大法官於必要時得增設書記或其他佐理人員,以協助法官辦理案件之程序或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法院之文件等事務。

第七條 首席大法官得分派案件予非常任法官審理。

第八條 法官於以下情況不得審理案件:
 甲 自身認定於案件極可能具利益衝突而不應負責審理特定案件。
 乙 另外兩名法官認定其於案件極可能具利益衝突而不應負責審理特定案件。
  一 認定時,該等法官須不可能具利益衝突,且不挾帶任何個人利益或立場,以「法院須實踐公義並能彰顯於人前」作大前提判斷。

第九條 首席大法官未能履行職務時,由非常任法官代行其職務。非常任法官未能履行職務時,由國王陛下任免暫委法官履行司法職務。

第十條 法官履行司法職務時,必須暫停擔任國會議員、內閣成員、皇室機關人員或其他有可能影響履行司法職務之公職,並須暫停或不具有任何政黨之有效黨籍及黨權,及盡其最大努力避免參與任何國內政治事務。


第三部 合議制

第十一條 案件重大或有需要者,案件法官得命令採行合議制,由三名法官共同審理案件。合議制之審理,以法官職位最高者擔任主席。
 甲 若有多於一名法官同為職位最高者,則以連續擔任法官時間最長者為主席。
  一 非常任法官及暫委法官之擔任時間不作合併計算。
 乙 若有多於一名法官連續擔任常任法官時間最長,則以UID編號較小之連續擔任法官時間最長者為主席。

第十二條 合議制審理之案件,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甲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或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乙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或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十三條 合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錄在案,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第四部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十四條 法庭於王國本土開庭。若法官認為有必要,得於其他合適地點以任何合適形式開庭,惟相關開庭審判必須予以恰當記錄,並於王國本土之法院存檔。

第十五條 法官宣佈開庭後,訴訟人或執行法律程序之公務人員方可在法官指示下發言。

第十六條 旁聽人士,未有法官授權下,不得在庭內發言或回應,違者視作藐視法庭罪論。

第十七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第十八條 法官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十九條 法庭開庭時,法官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二十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當庭法官或具授權之佐理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一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二 前二項之規定,於法官或具授權之佐理人員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廿一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當庭法官或具授權之佐理人員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廿二條 法官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

第廿三條 任何訴訟人、證人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且未獲當庭法官許可之下,擅自離開刑事審訊多於九天,致令審訊不合理地冗長者,法庭有權視其為放棄該環節發言權利並進入審訊之下一環節,並有權就其惡意行為判刑。

第廿四條 干犯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庭罪行者,其判刑標準由王國本土中央政府根據《王國本土治安條例》訂立之管理規則釐定。

第廿五條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條例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五部 法庭之用語

第廿六條 為方便紀事及審訊案例,法院內一切訴訟文書及審判、對答,應使用正體中文(書面語)。

第廿七條 若訴訟人或其代表或證人需使用其他語言或方言,應提供正體中文(書面語)翻譯予法庭。

第廿八條 若法官因司法需要,需使用其他語言或方言,應視乎情況提供正體中文(書面語)翻譯。


第六部 附例

第廿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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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象徵條例》草案

《國家象徵條例》


【條目】

第一部 總則
第二部 附例
第三部 附件


【條例內容】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為域多利聯合王國國家象徵(國徽、國旗及國歌)之條例。
第二條 域多利聯合王國國徽規格為:
 甲 中央為交叉雙劍及一銀邊盾徽,上方為王冠;
  一 盾徽十字劃分並為藍白相鄰,左上為象徵皇室之徽章,右上為象徵公義與和平的四爪,左下為象徵王國之紋章,右下為象徵王國興盛之雄鷹。
 乙 左右各有一隻黃色獅子拱衛盾徽;
 丙 盾徽下方紅色綬帶以白色書寫「VICTORIA UNITED KINGDOM」。

第三條 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旗規格為:
 甲 高度與闊度黃金比例為1000:1618;
 乙 正中央十字均分為四等分長方形,藍紅相鄰;
 丙 並有一純白菱形橫亙於國旗正中央,其高度與闊度黃金比例為618:1000;菱形正中央為王國國徽,其與菱形尺寸對比亦為黃金比例。

第四條 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歌為律伯倫之音樂(歌名及歌詞待定)。

第五條 國徽及國旗之準確規格,以本條例及樞密院指定為準。

第六條 任何國內或國外、官方或非官方之機構、組織,若使用錯誤之國徽及國旗,由王國政府或樞密院糾正或取締。

第七條 任何民間機構或人士,不得在未經樞密院或王國政府准許下,以官方之名義利用國家象徵發出公文或命令。


第二部 附例

第八條 本法於公佈日起執行。


第三部 附件
域多利聯合王國國徽
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旗
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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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假期條例》草案

《國家假期條例》

【條目】

第一章 國家假期
第二章 增補及取代
第三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國家假期

第一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國家假期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國家假期 (general holiday),指所有銀行、教育機構、公共機構辦事處及政府部門遵守為假期的日子。
第三條 除另有規定外,附表所指明的日子即為國家假期。
第四條 即使本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相反的規定,政府官員如認為為了公眾服務的利益或方便公眾而有需要,可安排任何辦事處在國家假期辦公和安排該處的工作在國家假期進行,並要求在其部門服務的人員在國家假期執行他們的職責及職能。
第五條 即使本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相反的規定,首席大法官可指示任何法院或法院屬下辦事處在國家假期辦公,以辦理首席大法官認為適當的事務,首席大法官並可要求在該等法院或辦事處服務的人在國家假期執行他們的職責及職能。
第六條 不論該日是否國家假期,法院可在任何日子行使法律所授予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第二部 增補

第七條 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會可藉決議指定任何一年的任何一日為增補的國家假期。
第八條 域多利聯合王國國王陛下政府可藉首相令或內政部指令指定任何一年的任何一日為增補的國家假期。
第九條 除另行規定外,如於任何一年內兩個國家假期適逢在同一日,則該日之後第一個並非國家假期的日子,即為該年增補的國家假期。

第三部 附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國家假期列表列於本條例之附表。

 
附表:國家假期列表

一   元旦:公曆一月一日
二   小年夜:農曆臘月大除夕前一日
三   大除夕:農曆臘月最後之日
四   大年初一:農曆正月初一
五   開年日:農曆正月初二
六   赤口日:農曆正月初三
七   農曆新年:農曆正月初四至初六
八   人日:農曆正月初七
九   元宵節:農曆正月十五日
十   清明節:公曆四月某日,視乎農曆節氣定之
十一  兒童節:公曆四月四日
十二  耶穌受難節及耶穌受難節翌日:依天主教會之公告
十三  復活節及復活節星期一;依天主教會之公告
十四  國際勞動節:公曆五月一日
十五  美人行動紀念日:公曆五月七日
十六  榮光紀念日:公曆五月二十三日
十七  端午節:農曆五月初五
十八  伊利沙白日:公曆六月第二個週六
十九  國慶日:公曆七月四日
二十  國會紀念日:公曆七月八日
二十一 樞密院紀念日:公曆八月一日
二十二 和平紀念日:公曆八月十五日
二十三 重光紀念日:公曆八月最後一個星期六至下一個星期一
二十四 孟蘭節:農曆七月一日至十五日
二十五 中秋節:農曆八月十四至十六日
二十六 辛亥紀念日:公曆十月十日
二十七 重陽節:農曆九月初九日
二十八 虞美人花日:公曆十一月十一日
二十九 青山安仁節:現任域多利聯合王國國王陛下域多利一世之壽誕,公曆十二月二十一日
三十  冬至日:公曆十二月某日,視乎農曆節氣定之,如與青山安仁節為同一日,則改為公曆十二月二十二日
三十一 平安夜:公曆十二月二十三至二十四日
三十二 聖誕節:公曆十二月二十五日
三十三 節禮日:公曆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
三十四 大晦日:公曆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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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會會議常規》修正案


《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會會議常規》



【條目】

第一部 總綱
第二部 組成
第三部 會議
第四部 表決
第五部 黨團
第六部 小組或委員會
第七部 國會事務

【條例內容】


第一部 總綱

第一條 本會議常規正式名稱為《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會會議常規》。
第二條 域多利王國國會依照《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會條例》規定組成及運作,本會議常規僅屬補充性質。
第三條 國會會議或表決之文件、發言,均以書面語中文為準。


第二部 組成

第四條 國會會期依照《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會條例》規定。
 甲 國會解散期間,國會有權召開國會會議審議急切事項,與會議員為上一會期之國會議員,會議一如本會議常規就會期內會議之規定進行。

第五條 國會議員須在當選或獲委任後之首次國會全體會議,按照《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會條例》規定宣誓,宣誓後方可參與國會會議或表決。

第六條 國會院設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在國會秘書長主持下選舉,由國會議員互選兩位國會議員出任。
 甲 議長及副議長任期與會期相同。倘若議長或副議長於任期屆滿前辭去職務,或其國會議席出缺,有關職務須補選。
 乙 選舉程序應在國會會期開始後首次會議進行。如首次會議上未能選出議長或(及)副議長,選舉餘下職務之程序應在其後之會議,由已選出者(或國會秘書長,如未能選出任何職務)繼續主持進行。


第七條 國會全體會議由議長主持。議長可隨時授權副議長主持會議,當議長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副議長代為主持。
 甲 議長及副議長均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最長年資在席議員,即連續擔任國會議員時間最長者,代為主持會議。
 乙 如有多於一位在席議員連續擔任國會議員時間最長,則由論壇UID編號較小之最長年資在席議員主持會議。
 丙 國會副議長或主持會議之最長年資在席議員,可在其主持的國會會議上,享有國會議長在國會全體會議上可行使的一切權力。

第八條 國會設一國會秘書長,職責如下:
 甲 為國會全體會議、小組及委員會提供秘書服務。
 乙 就有關國會程序的一切事宜,向國會議長或主持會議者提供意見。
 丙 履行本會議常規所列明的其他職責,亦須依照國會命令或國會議長指示,為服務國會而履行一切其他職責。


第三部 會議

第九條 國會議員、政府及樞密院均有權提出動議,或收回自身提出之動議。
 甲 除另行規定外,動議應在會議前提交至國會行政處。
 乙 除另行規定外,就會議開始後提出之動議,會議主持者有權不准許有關動議於該次會議上審議。

第十條 國會議員有權就動議提出修正案,政府及樞密院有權就政府動議提出修正案。
 甲 國會議員、政府及樞密院均有權收回自身提出之修正案。
 乙 修正案可在動議付諸表決前,無須事先預告下提出。

第十一條 國會議員及列席公職人員,均有權代表個人或政府或樞密院,無須事先預告下,動議調動議程先後次序。
 甲 動議人須提出充份理由,使會議主持者信納有關動議為求方便國會優先處理對公眾而言更為迫切或重要之議程,否則不得動議。

第十二條 非國會議員之公職人員可列席國會之全體會議、委員會或小組的會議,代表政府或樞密院就有關事務發言及回應國會議員就有關事務之提問。公職人員列席國會會議時,應遵守《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會條例》。
 甲 政府或樞密院得就其提交予國會之議程,主動委派公職人員到國會之有關會議,負責簡介議程所指述事務之內容,並代表政府就有關事務發言及回應國會議員就有關事務之提問。
 乙 國會在草擬會議議程時,如認為需要公職人員代表有關政府或樞密院列席會議,應就非有關政府或樞密院提交予國會之議程,主動邀請或要求有關政府或樞密院委派特定或非特定的公職人員,代表有關政府或樞密院列席會議。
 丙 非國會議員之公職人員,主動就非有關政府或樞密院提交予國會之議程列席會議時,應首先知會有關會議之主持者,方可再就其負責事務發言及回應國會議員。

第十三條 首相可依其意願,事先要求國會安排,予其或恭請國王陛下在國會全體會議發表就任演說或施政演說。
 甲 國會議員可在演說發表之會議上,無須事先預告下提出致謝動議。
 乙 有關致謝動議首句,就任演說必須為「本會感謝國王陛下政府發表就任演說。」,施政演說必須為「本會感謝國王陛下政府發表施政演說。」
 丙 國會議員可在提出致謝動議或就致謝動議作出修正時,在致謝動議額外增添其他字句。

第十四條 國會議員、政府及樞密院均有權就已通過之動議提出廢除案。廢除案一經通過,原已通過之動議將即時失效。

第十五條 國會議員可隨時無預告下動議閉門會議,並指明閉門會議適用於整個會議的餘下程序,抑或只適用於審議個別事項期間。
 甲 議案一經動議,會議須先行處理該議題,並暫停處理有關閉門會議動議所適用之事項。

第十六條 具有暫停執行某條會議常規的目的或效力的議案,除非會議前已事先動議,或經國會議長同意,否則不得動議。

第十七條 任何議案或修正案,如其目的或效力經國會議長裁定為可導致國王陛下的特權被削減,則該議案或修正案須先獲得國王陛下御准,方可提出。


第四部 表決

第十八條 國會議案設有一讀、二讀、三讀。
 甲 一讀,國會會議議程中列出議案標題
 乙 二讀,國會會議中審議議案
 丙 三讀,國會議員表決通過議案

第十九條 國會一切表決或國會職務選舉,除另行規定外,法定人數為會議議員之二分之一,人數不包括會議主持者在內。
 甲 不足法定人數時,會議主持者應傳喚缺席議員到議場參與會議。
 乙 不足法定人數時,表決即告無效,有關表決事項須在下次會議再行處理。

第二十條 除另外規定外,國會表決只須符合法定人數,並取得過半數在席議員贊成,贊成人數為全體議員三分之一或以上,即屬表決通過。
 甲 國會議員有權在表決時主動投棄權票。未有表明棄權者,視作未有參與表決論。
 乙 會議主持者只能在同票的情況下就議案作出投票。

第二十一條 國會一切表決或國會職務選舉,除另行規定外,一律採記名投票方式。
 甲 除另行規定外,國會議員有權要求就表決採取不記名投票,獲得至少兩位或十分之一在席議員(採人數較多者為標準)贊成,即可採用。
 乙 國會秘書長須就不記名投票開設投票帖子,並就議員於該帖子所作之投票意向保密。


第五部 黨團

第二十二條 三名或以上國會議員,或反對黨領袖會同一名國會議員,可於國會組成黨團。
 甲 黨團設召集人一名,為黨團於國會事務之代表。

第二十三條 黨團可享有本常規或任何王國法律或任何國會決定給予黨團之權利,同時亦須符合本常規或任何王國法律或任何國會決定對於黨團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黨團可於國會成立黨團辦公室,作為國會事務用途。


第六部 小組或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國會可成立小組或委員會,討論特定法案、事務,或;
 甲 調查公營或私營機構,或;
 乙 調查行為不檢之國會議員或內閣轄下公職人員。
 丙 動議成立小組或委員會之議案,應指明有關小組或委員會之成立目的、時效、性質及成員安排。
 丁 除另行規定外,委員會可自行決定會議安排及形式。
 戊 除另行規定外,非調查性質之小組或委員會通過議案,可直接提交至國會全體會議表決,在國會全體會議上,無須進行辯論。

第二十六條 調查性質之小組或委員會,有權傳召相關公職人員或國民出席會議,或要求其向有關小組或委員會呈交資料。
 甲 有關人士必須配合調查,誠實地就其所知事宜,向有關小組或委員會提供資訊。

第二十七條 國會小組或委員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在國會秘書長主持下選舉,由小組或委員會之國會議員互選兩位國會議員出任。
 甲 小組或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任期與國會會期相同。倘若主席或副主席於任期屆滿前辭去職務,或其國會議席出缺,有關職務須補選。
 乙 選舉程序應在有關小組或委員會通過成立後一併進行。如未能選出主席或(及)副主席,選舉餘下職務之程序應在小組或委員會之會議,由已選出者(或國會秘書長,如未能選出任何職務)繼續主持進行。
 丙 如該小組或委員會於過往會期已經成立,選舉程序應在國會會期首次小組或委員會會議上舉行。如首次會議上未能選出主席或(及)副主席,選舉餘下職務之程序應在其後之會議,由已選出者(或國會秘書長,如未能選出任何職務)繼續主持進行。

第二十八條 國會小組或委員會會議由小組或委員會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副主席代為主持。
 甲 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最長年資在席議員,即連續擔任國會議員時間最長者,代為主持會議。
 乙 如有多於一位在席議員連續擔任國會議員時間最長,則由論壇UID編號較小之最長年資在席議員主持會議。
 丙 主席、副主席或主持會議之最長年資在席議員,可在其主持的國會小組或委員會會議上,享有國會議長在國會全體會議可行使的一切權力。

第二十九條 如有國會議員觸犯本國法律或破壞國會之名聲,除可以依《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會條例》第十三條由國會議長直接提出議案褫奪該議員之議席外,其他國會議員可動議成立調查委員會,從而譴責有關國會議員,或啟動褫奪其議席之程序。
 甲 調查委員會負責調查並裁定有關國會議員行為是否觸犯本國法律或破壞國會之名聲,以致需要譴責有關議員或褫奪其國會議席。
 乙 調查結果得交由國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只有在獲得全體國會議員四分之三通過,再經國會議長同意之下,方得以觸犯本國法律或破壞國會之名聲,為由褫奪其議席。
 丙 國會議員有權在國會全體會議動議,禁止國會就調查結果採取行動。
 丁 調查委員會應由四位議員或十分之一國會議員(採人數較多者為標準)組成。
 戊 除非沒有無黨籍及無黨團議員或所有無黨籍及無黨團議員均不加入委員會,否則,委員會須首先具有至少一位無黨籍及無黨團議員,然後由各國會黨團按其所佔議席比例指名相應數量之黨團議員填補餘額,黨團有權不用盡其限額,餘額將撥予該黨團以外的其他議員。除以上規定外,如有多於名額人數之議員有意加入委員會,名額將以抽籤形式分配,有關抽籤程序由國會秘書長負責。
 己 國會議長或正代理國會議長職務者,不得參與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條 國會設議事規則委員會,負責《域多利聯合王國國會會議常規》之修訂,及討論國會議事程序、秩序事宜。
 甲 議事規則委員會採取自願加入制,無名額限制,議員可在每屆之首次國會全體會議報名加入。
 乙 議事規則委員會之主席及副主席,由國會議長從已加入議事規則委員會之議員中任命。
 丙 其餘運作細則依照本會議常規第六部運作。

第七部 國會事務

第三十一條 凡國會已對某一議題作出決定,則在兩個月內的所有會議上,不得就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僅能透過動議廢除案撤銷該項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國會議長就國會會議遵照會議規程行事負責。議長在會議規程問題上所作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三條 會議主持者如發覺有議員在辯論中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議員的論點,於會議上指出該議員的行為後,有權指示該議員不得繼續發言。
 甲 如議員行為極不檢點,會議主持者即可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國會該次會議;國會秘書長須按照主席的命令採取行動,以確保該命令得以遵從。

第三十四條 會議主持者認為事項必須秘密審議時,可隨時命令採行閉門會議。

第三十五條 對於本會議常規內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國會所須遵循的方式及程序由國會議長決定。
 甲 如國會議長認為適合,可參照現實英國國會或其他國家議會的慣例及程序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會議常規之修訂,由議事規則委員會負責,經議事規則委員會審議後,再提交至國會全體會議審議,修訂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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